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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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0時2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內之「南部人聊天室」,並刊登暱稱「我愛援妹」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之對象名單上,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上開訊息引誘、暗示而與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嗣因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所刊登之上開訊息,故以「安琪」之暱稱在上開網路聊天室內與甲○○交談,甲○○則於交談中提及「援妹唷」、「你個人的嗎」、「多高重啊」、「看你身材好不好啊」、「啊你不是要援交」、「多少錢啊」、「五百啊」、「約在那」等與從事性交易有關之事宜。嗣經警方調閱暱稱「我愛援妹」者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暨其用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書、前揭聊天室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高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00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定位紀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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