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6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87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倪玉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倪玉湘前為案外人 倪玉皖 之胞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做生意需要為由,向倪玉皖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並於其娘家住處取得倪玉皖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冒用其名義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月16日在聲請人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倪玉皖」之署名,並檢附倪玉皖上開國民身份證等證件影本,持向聲請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陸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倪玉皖本人申請,因而核發現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予倪玉湘,足以生損害於倪玉皖本人及聲請人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倪玉湘取得現金卡及信用卡卡片後,復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滿足一己物慾,使倪玉皖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冒名貸款、持卡消費之款項共計達$166,278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迭經催討相對人均不依法清償,誠屬非是,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請求鈞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高雄地方法院於97/12/30之刑事判決可證明相關之事實及理由。未免判決程序之煩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68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倪玉湘│自民國96年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67766││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倪玉湘│自民國96年0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8512││月28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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