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煥
廖煥畝王世明周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錦煥、周治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煥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世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煥畝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在案,嗣於96年10月1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確定在案;上開2罪,於98年8月
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1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9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世明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26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9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7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
5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5日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緣 黃柏融 獲悉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山區種有桂花樹,平日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但因桂花樹體積龐大,無法以一己之力竊取,遂於101年12月30日13時47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煥畝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涂錦煥,再由涂錦煥聯繫王世明相約見面。迨聯繫完成後,黃柏融即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廂型貨車車牌,但車身為黃柏融前向不知情友人 藍聰利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綠色自用廂型貨車,自黃柏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南下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搭載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嗣於同日16時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與廖煥畝等人會面後,渠等人即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黃柏融旋以上開廂型貨車搭載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北上前往周治平位於桃園縣○○市○○街○○○巷○號住處與周治平會面。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周治平與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會面商議租用小貨車以載運所盜取之桂花樹後,周治平即與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用餐後,由周治平於同日20時18分出面向不知情之 楊貴美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由黃柏融駕駛前開廂型貨車搭載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3人,廖煥畝則單獨駕駛上開小貨車一起北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於同日2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後,即以附近工寮內所存放之鋸子鋸斷 徐宜泉 所有種植於該處之桂花樹樹根2棵,並以附近工寮內所存放之鏈條將桂花樹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而共同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並攜帶凶器竊取徐宜泉所有之桂花樹2棵得手。然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陷於泥濘之中無法前進,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及周治平等人幾經嘗試脫困未果,乃先將業已竊得但未及運走之上開桂花樹2棵及上揭自用小貨車暫置現場,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即搭乘王世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廂型貨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休憩,擬待天亮後,再前往現場拖車,周治平則係自行下山後先行離去。嗣徐宜泉於翌日清晨發覺上情,乃即聯繫友人 馮明雄 及 馮明哲 前來現場埋伏,期能當場人贓俱獲。迨翌(31)日上午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等人再度駕車返回現場,因發覺徐宜泉等人已於現場埋伏等候,立即倒車逃逸離去,並於案發地點周邊隱匿伺機而動。徐宜泉等人為期順利查獲上開竊嫌,遂決定另覓隱密地點埋伏,待竊嫌再次前來時即報警前來拘捕。黃柏融等人未能順利完成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租期即將屆至,黃柏融遂於同年月31日17時3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治平所使用之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告知上情。經與周治平討論後,乃決定由黃柏融先駕車南下桃園縣楊梅市與周治平會面商議因應方式。黃柏融遂於同年月31日18時43分許抵達周治平上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幾經商議後,決定由黃柏融搭載周治平一同返回案發現場,以便黃柏融等人完成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後,周治平得以儘速返還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黃柏融遂於同年月31日19時54分後某許搭載周治平一同北上,經與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等人會合後,再一同返回案發現場,並即著手嘗試使前揭自用小貨車輪胎脫離泥濘藉以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嗣經徐宜泉等人發覺後,旋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於同年月31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及周治平(黃柏融部分另行審結)。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藍聰利、楊貴美、馮明雄、馮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徐宜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廖煥畝辯稱:黃柏融是說他的車子卡在三峽白雞山附近的路邊,叫伊去幫忙推車,並不知道黃柏融是要偷桂花樹 云云 ,被告涂錦煥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柏融是要去偷桂花樹,到現場時,黃柏融已經把桂花樹推在路邊,伊只有幫黃柏融推車云云,被告王世明辯稱:伊到三峽山區之現場後,看到樹體龐大,放在貨車上會被下山路口的監視器照到,容易被警方查獲,所以伊即向黃柏融表示要退出;惟黃柏融表示要下山去偷1面車牌以便把車牌更換,伊便勸黃柏融不要偷樹云云,被告周治平辯稱:黃柏融說要租車搬東西,因其駕照掉了,故伊將駕照借給黃柏融租車;隔天黃柏融來電表示小貨車在山上打滑,因擔心無法按時還車才與黃柏融等人共乘廂型車前往山上,惟伊因無法走路,故一直待在車上,並未參與偷樹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一行
人到臺北的山區做何事?)答: 載樹 ……當場黃柏融叫我幫忙拿可以拉樹木的鏈子,其他的人也下車,但是還沒有開始弄,我就說這個這麼重,不好弄,而且載下去,路上很多監視器……後來租車的周治平就先離開,租車走了,我勸黃柏融不要弄,黃柏融就說他再去弄一部贓車來載樹……」、「(問:黃柏融為何叫你上去載他們?)答:他沒有講……找到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的時候已經中午了。我有問他們周治平呢?他們說周治平自己叫計程車回家。」、「(問:你們有無約定何時去把車子拉上來?)答:我說既然被發現,你們還要上去拉車子嗎?黃柏融說看有沒有人在那邊,如果沒有就拉。吃飽飯後,我們開著廂型車上去山上看一下,看到有人,轉頭又下山到楊梅,黃柏融就說要去找周治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正、背頁、第140頁〕,被告涂錦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周治平原來留在山上,後來覺得心理不安,就和周治平走下山,到半路碰到黃柏融、廖煥畝,周治平後來就先走了,伊和黃柏融、廖煥畝再往下走就碰到王世明開箱型車上來把渠等3人載下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背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目的地時大家有一起下車查看討論,並用從附近工寮裡面拿取之鋸子將桂花樹的中根鋸斷,之後再用鏈條將桂花樹拉上小貨車,涂錦煥、廖煥畝、王世明、周治平等人有在旁邊幫忙扶住桂花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頁、第145頁正頁、第146頁正頁〕,核與證人徐宜泉於偵查中結稱:伊遭竊的2株桂花樹因已有人購買,故已將桂花樹的大條的根鋸掉僅留下中根,惟中根須用鋸子或大支剪刀才能鋸斷或剪斷,且大株的桂花樹約2、3百公斤重,至少要有4個人才能拖的動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5頁〕,另依現場遭竊之桂花樹樹根照片觀之,遭竊桂花樹之中根切口平整,顯係遭利器切割(見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涂錦煥、廖煥畝、王世明、周治平到達案發現場後均有參與竊取桂花樹之犯行。 是渠 等4人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8張、代保管條2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51頁、第52頁、第162頁至第168頁背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等人在行竊處所拾取附近工寮內存放之鋸子行竊,該鋸子為金屬材質,且鋸齒尖銳,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成該款之要件。是核被告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周治平除以其名義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協助載運竊取之桂花樹外,並於案發現場參與搬運竊取桂花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周治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與同案被告黃柏融就上開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煥畝、王世明各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涂錦煥係國小畢業、原從事建築工作、離婚並監護1名子女,被告廖煥畝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窗戶浴室防水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元、已婚並分別育有年僅2歲及國小4年級之
2名子女,被告王世明係國中肄業、未婚,被告周治平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須在家中照顧行動不便之女兒等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結夥攜帶凶器竊取桂花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