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靜怡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份證及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單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再以詐術使他人儲值至帳號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107年2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照片等資料(下稱上開個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呂靜怡上開個資後,乃於107年4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以呂靜怡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設立之「MaiCoin」虛擬通貨代購代收平台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經現代公司以簡訊將驗證碼傳送至呂靜怡上開手機門號後,呂靜怡再將該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協助驗證成功。該詐騙集團通過「MaiCoin」平台帳號認證後,待現代公司審核通過後,旋於107年4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藍兒」與 王俊仁 聯絡,佯稱欲見面援交,惟為防止警察假扮釣魚,須依指定方式支付援交金額及預付保證金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36分許、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先後以指定之代碼方式(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號內。嗣王俊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30頁反面、第42-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反面)。
㈢被害人王俊仁所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3張、LINE訊息紀錄截圖53張(見偵卷第6-20頁、第26頁)。
㈣「MaiCoin」平台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7121801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驗證流程、本案帳號申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27頁、第45-47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號並不是我申請的;我的手機並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身份證在10
7年1月初及5月底均曾遺失等語。惟查:
㈠107年4月2日21時27分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向現代公司註冊本案帳號,按當時帳號申請驗證機制,該用戶須先通過email與手機號碼驗證,並上傳身分證與手機帳單,均通過審核後方得使用購買、發送虛擬通貨之功能,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7121801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驗證流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2月份繳費通知電子單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固陳稱身分證件於107年
1月初曾遺失等語,惟觀諸其上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發證日期為107年1月10日補發,是本案帳號於107年4月2日申請之際,被告之身份證業已申請補發完成,並無遺失之情,是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如非其本人提供,他人豈能取得?而電信公司自當寄送手機繳費通知予手機申登人,被告既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前開手機繳費通知電子收據照片如非被告主動交付,亦難想像他人可以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再者,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而申請本案帳號之驗證過程必需輸入手機驗證碼,如非被告提供該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焉有順利通過驗證之可能?基此,申請本案帳號所提供之上開個資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應為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無誤。
㈡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及購買使用比特幣;且知悉申請帳號需要經過手機驗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30、42-43頁),其對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申請機制及交易方式應不陌生,被告固陳稱可能是在辦理貸款時對方要求提供的驗證碼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然本案帳號係向現代公司申請之虛擬通貨交易帳號,現代公司以簡訊傳送手機驗證碼之訊息內容自當與貸款驗證碼有所差異,被告應無誤認之虞,被告提供手機驗證碼時當知悉係為申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用。本院經核被告將上開個資提供予詐騙集團,使其得以被告名義向現代公司申請本案帳號,再將現代公司發送至被告手機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協助通過帳號申請,即將該帳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實已無法控制帳號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個資及手機驗證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號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願冒此風險交付,對於帳號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交付上開個資之時間,依照現代公司陳報上傳之被告身份證照片,該身份證係於107年1月10日補發,而本案帳戶申請日為107年4月2日,故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間應為
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間某日,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個資及手機驗證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本案帳號之詐騙集團訛詐王俊仁,並以本案帳號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王俊仁儲值至該帳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個資及手機驗證碼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個資交付他人申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再提供手機驗證碼協助通過申請,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資料協助通過本案帳號申請,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提供上開個資及手機驗證碼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詐騙被害人儲值之帳號使用,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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