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 宋勝義 相對人 宋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85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裁定駁回起訴,有該裁定書可稽,顯然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