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渝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辜渝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等傷害。」後方補充「辜渝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辜渝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渝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行,且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距離用以煞停,而與告訴人 朱元輔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被告表示無力賠償,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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