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觀察勒戒、
2次強制戒治,及法院先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