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睿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被告孫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故被害人嗣後撤回告訴,仍應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弘睿告訴被告孫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弘睿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被告王弘睿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指定被害人即被告孫斌之子 孫興華 為代行告訴人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孫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車禍事件,致受重度器質性精神病(腦傷後遺症),認知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損害達到重度障礙,身上插有企管、鼻胃管,無法自主生活,孫斌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被害人孫斌之養子孫興華為被害人孫斌之唯一親屬,應為被害人孫斌之法定監護人,有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九九號裁定附卷可稽。則孫興華應為被害人孫斌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茲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孫興華當庭撤回其告訴。孫興華係既被害人孫斌之法定代理人,而孫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同,自得由孫興華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孫興華之撤回告訴應為合法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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