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臺中市北屯區178之2號」應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178之2號」,第8行「iPhone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iPhone3GS黑色行動電話1支」,第11、12行「其餘竊得之物亦丟任意棄」應更正為「其餘竊得之物亦任意丟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害人之損失非微,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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