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銘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49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魯銘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魯銘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無償提供與友人 王志剛 施用(王志剛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魯銘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海洛因2包(與其租屋處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0.48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魯銘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4樓3A租處,扣得魯銘倉所有之海洛因3包、電子磅秤1台、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
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20.4
8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因均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於上述案件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無關,本院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5萬元、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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