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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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任(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柏任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外側車道接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編號001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向三車道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因而與 王美仁 所騎乘沿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美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之重傷害。林柏任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王美仁(下稱告訴人)
進行調解,我願意再努力看看,我有去貸款,銀行還在評估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由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向三車道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之重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且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以其有和解意願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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