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奕辰 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證件曾遺失,尚不知遭冒用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當時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已有變更,申請書非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書立,故而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原審裁定命逾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抗告人以為至板橋分局補問筆錄及資料即是補正,現卻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應為無效,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因證件曾遺失,相對人請求之通信費用非抗告人使用等語,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以101年9月11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抗告人迄至原審以101年10月3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前,仍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書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可憑,則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警局筆錄製作乃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核與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抗告人既未曾向原審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人所辯,洵非可採。惟原審係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仍得重新起訴以解決其與相對人間之電信費用糾紛,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