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婉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婉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夜間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往金山區住處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欲返回住處之行人 郭照 由左至右穿越行人穿越道,不慎為曾婉菁之機車撞擊,致郭照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疝、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無效,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婉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照之子 蔡永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現場勘查照片3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7頁、第43頁、第65至7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害人郭照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7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偵卷第29頁、相驗卷第35至4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8頁)。而被害人於碰撞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調解(參卷附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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