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周順隆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上訴人 王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依兩造間買賣土地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同時,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87.45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地上房屋即門牌雲林縣○○鎮○○里00○0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樓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伊;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表示不服,上訴本院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與伊簽訂本約,並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8,02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樓房交付伊占有,此備位聲明之請求亦係因系爭契約所衍生,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及
地上房屋即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全部,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為8,885,000元,因於簽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故尚有約定尾款8,385,000元(但被上訴人尚須於106年8月10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付清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費等)。
㈡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付款、移轉登記、交付之時期與方式,但
此乃非必要之點,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詎被上訴人竟於事後藉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不相當,定金50萬元願如數返還;又系爭契約附加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依11,918,100元申報實價登錄,認為違反法令,而單方解除系爭契約。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願更正買賣價款申報實價登錄,繼續履行契約,迄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第三人,現在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伊不同意解約,並依系爭契約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27,00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更正)8,027,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樓房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上訴聲明: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樓房全部交付伊占有。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與伊簽訂本約,並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樓房交付伊占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契約中僅就買賣標的物為約定,買賣價金部分亦與申報
實價登錄金額有別。縱認雙方就買賣價金確已約定為8,885,000元,然兩造並無就其餘具體內容,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為約定,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06年8月10日前給付尾款,惟此並未於系爭契約載明,難認兩造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合意。㈡縱兩造已預先就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而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成
立(非自認),亦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暫為擬定之買賣預約,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此由系爭契約之附加條件第2條即明白約定:「買方有兩個人,分配比例由周順隆提供代書簽約之用。」等語,已足證系爭契約僅就標的物及價金暫為草擬之預約而已,非屬本約,並無逕行訴請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系爭契約既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無論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或請求訂立本約,皆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5頁):㈠兩造曾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茲為被上訴人
所有(賣方)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樓房),買賣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總價捌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整,被上訴人不支付仲介費,僅付增值稅、土地鑑界費,其他費用由買方(即上訴人)支付。附加條件:1.雙方同意依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申報實價登錄;2.買方有兩個人,分配比例由周順隆提供代書簽約之用;3.106年7月11日交付定金伍拾萬元整。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希望退還定金50萬元後,解除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以虎尾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更正以買賣總價款捌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申報實價登錄,並表示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究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本
約或預約?㈡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簽訂本約及依本約履行,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
㈡依證人 廖明政 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伊依照兩造之意
思所擬定,並未聽到兩造有約定尾款給付之期間及方式,他們先約定一下,可能以後細節再談,再寫正式買賣契約書,兩造表示之後再找代書處理,當場有交付5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113頁),而上開證人廖明政之證言,內容顯示兩造僅先約定一下,將於嗣後另找代書處理正式買賣契約書,其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必要,而其於原審已依法具結,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㈢查證人 王審鎮 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之買方另一人是伊
朋友,是建設公司,由伊代表到場,第一階段約定由上訴人出面代表買下,至於是否要另寫契約,伊不清楚云云,可見證人王審鎮對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又陳稱:「契約書上沒有我朋友名字,是我代表在現場,我們委託周先生(按即上訴人)全權處理,我朋友基本上沒有委託周先生。」(同上卷第104頁);而查系爭契約上不僅無被代表之建設公司之簽名,亦乏代理人即證人王審鎮之簽字(見原審卷第15頁),證人王審鎮之上開有無委託之證言,並非無疑;又證人所言第一階段約定由上訴人出面代表買下,是否要另寫契約,伊不清楚云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雖記載買方有兩個人,然此僅上訴人與另一買方之內部關係,由上訴人與其一買方另行處理即可,不影響買方當事人之確定;及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付款、移轉登記、交付之時期與方式,此乃非必要之點,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附加條件第2條約定已載明:「買方有兩個人,分配比例由周順隆提供『代書簽約』之用。」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理應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此除經由證人廖明政先草擬約定,以後再寫正式買賣契約書外,兩造又約定買方分配比例由上訴人提供代書「簽約」之用;彼「簽約」之用,應係指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否則當時直接確定比例即可,毋庸再行成立本約。況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兩造就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係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系爭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交付?等等,均屬不動產買賣契約常見必然議定之條件以觀,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尚待商議,並未成立,甚為明確,系爭契約應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已;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有2人究為何人(是否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明確。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及證人王審鎮之證述,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等節,尚屬無據;依上說明,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按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僅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兩造應另行商議及簽立買賣契約,始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等節,應屬可採。
㈤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而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附有交付定金50萬元之條款,上訴人並已交付該50萬元之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即上訴人提出簽有其姓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亦有特約事項(即十之4.以上各款條件經己雙方同意,即告買賣成立,當事人如有一方違背時,各違背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準用之,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上訴人除定金50萬元外,尚未支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契約要求伊虛報實價涉嫌違法,而要求解約(嗣經上訴人更正以實價申報,並表示不同意解約);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不相當等情,而拒絕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僅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而已,前已詳述,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已具有擔保本約之成立,兼具他種作用(包含解約定金作用),而有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本約未能成立,解釋上,該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之定金,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人要求虛報實價、買賣價格不相當,伊不要賣,願意加倍返還上訴人100萬元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則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僅預約,本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既已為願付加倍之定金解約之意思表示,一經解約,解釋上系爭契約,已經失效;上訴人所為請求即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受領其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將系爭樓房全部交付其占有;或依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先與其簽訂本約,並於受領其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將系爭樓房交付其占有,皆非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僅預約,本約並未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為願付加倍之定金而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解釋上系爭契約,已經失效;從而,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本於系爭契約(預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樓房全部交付伊占有;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先與上訴人簽訂本約,並於受領伊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樓房交付伊占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