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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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債權人 林士豪 債務人至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靜芳 人債務人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至鈞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知,該欠款人為債務人至鈞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朱靜芳、黃乙仁並非契約當事人。債權人既未提出其與朱靜芳、黃乙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得向朱靜芳、黃乙仁請求系爭款項。準此,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對於朱靜芳、黃乙仁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