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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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抗告人 許亞菁
許亞倫 鄭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不服,於同年8月20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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