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惇華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而經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涉嫌於109年2月5日,在高雄市楠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5公克),經被告於警詢中稱:該扣案毒品我有施用過,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9年2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附近施用等語,而被告於施用毒品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扣案毒品經被告施用後其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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