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丞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丞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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