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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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 曾易聖 代理人 林易玫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易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收計算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12頁、第29至32頁、本案卷第1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3頁、第56頁、第78至93頁、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0,630元、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另聲請人於102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703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前妻李○○,經第一銀行向本院提起訴訟,由聲請人於獲勝訴判決,而第一銀行目前上訴,由二審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原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任職,自103年6月27日起因案羈押,於104年3月17日至106年8月29日入監服刑,現假釋中,於哈囉市場以流動小貨車方式販賣水果,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2日所獲淨利為29,648元,平均每月營收為25,413元(計算式:29,648÷35×30=2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領取454,046元退撫金,已全數交予前妻,作為給付離婚時約定自102年9月起按月給付前妻22,000之子女扶養費,除此之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營收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2頁、本案卷第28頁、第31頁、第42至43頁、第56頁、第78至93頁、第115至121頁、第137至139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41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曾○○係00年生,104至105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2001年出廠車輛1部,土地公告現值共計956,730元,現每月領取7,256元老農津貼,迄至106年11月21日尚有234,395元存款;母親曾吳○○係00年生,104至105年申報所得各為80元、9元,名下無財產,有台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95年11月曾領取151,353元勞保老年給付,於106年7月18日曾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紅利給付6,914元,於105年4月20日、12月10日共領取醫療理賠金12,494元,於新光人壽有保單解約金69,97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536元,迄至106年11月8日尚有114,841元存款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父親所有土地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44至52頁、第60至73頁、第76頁、第94至112頁、第122頁、第132至135頁、第144至146頁、第155至156頁),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土地,惟該不動產變賣不易,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母親係與聲請人弟弟於花蓮租屋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328元計算【計算式:(12,388×2-7,256-4,536)÷3=4,328】,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向前妻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考(見調卷第33頁、本案卷第7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4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父母扶養費4,328元,僅餘8,14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592,859元(調卷第48至49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年(計算式:9,591,859÷8,144÷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