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另考量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9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吳宜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蓁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海產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嗣其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宜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揆諸上揭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