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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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張雅琹固坦承有於107年3月21日19時16分許,於花蓮
縣○○鄉○○村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以店對店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故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儀 」之人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不甚親密的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時,被告曾回覆「寄存摺跟卡片不會很危險嗎」之訊息與對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傳送上開訊息與對方,是因為覺得有可能會被騙,又伊之前有看過反詐騙的訊息,所以伊才會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益徵 被告當時已有所懷疑,並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係收集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再者,被告傳送「寄存摺跟卡片不會很危險嗎」之訊息與「林佳儀」後,「林佳儀」回覆被告「我只能說相信我,其他多說了沒用」、「你在全家上班的,快遞沒身分證拿不了」、「到跟妳簽本票你先刷簿子,有問題就報警了」、「看你,不勉強」等訊息,而被告自陳其案發時係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正職員工,應對於「包裹之取貨人」始需持身分證件以領取包裹乙事知之甚詳,故被告如欲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應與取貨人有無攜帶身分證件毫無關聯,故「林佳儀」回覆「你在全家上班的,快遞沒身分證拿不了」等語,並無法解釋為何要求被告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卻僅回覆對方「我問而已」等語,嗣後即不再為任何查證,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可認被告迫於繳納車貸之經濟壓力,只要有一絲可能得到貸款的希望,縱然預見帳戶有遭人不當使用之高度風險,仍然要放手一搏。再加上被告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係急需用錢繳納車貸,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前有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及在小吃店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當時已曾工作一段時日,應係已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訊息中既已詢問對方「寄存摺跟卡片不會很危險嗎」等語,及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預見,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與對方連繫貸款之方式,僅係與對方以通訊軟體
LINE交談,然被告對於貸款公司之名稱、地點或其聯繫之該人真實姓名、職稱,均未有所了解,被告復未加以探詢確認,更未曾與該提供貸款之人謀面,即將上開對個人金融信用具有相當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按對方之指示將密碼告知對方,並於開始與「林佳儀」聯繫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已先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致其上開帳戶內之餘款僅為94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至為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顯可預見其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不甚親密之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個
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告訴人 黃明濬 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