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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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55號原告 楊黃秀英 被告 巫進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13條、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