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趙婉均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中秩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婉均張貼網路文章「 徐國勇 :韓國瑜連下雨的淹水不會處理所以他不配當高雄市長」,並未盡基本之查證義務,即以公開方式散佈上開訊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足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該則謠言。又因聽聞者無從判別上開訊息之真實性,若該謠言不斷經人分享轉載,將使高雄地區人心惶惶,誤認一旦發生颱風豪雨,可能致高雄地區釀成災害之情,仍散佈內容已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8年9月3日收受原審裁定,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應於108年9月9日前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遞狀提出抗告之日為108年9月12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9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62262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章戳1枚可資證明,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