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恩犯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立恩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民國97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2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97年度訴字第1675號、97年度訴字第1537號、97年度訴字第2235號、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2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8時50分許,踰越「臺南市東山區東中里北馬9之4號」建築物外圍用細網子圍起之圍籬,進入該建築物伸縮式大門內空地,再攀爬踰越該建築物旁磚造農舍對面存放農具之倉庫門扇上方之破洞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王錦鐘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電捲門馬達」1個,得手後將「電捲門馬達」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攔查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立恩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立恩對於在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王錦鐘所有「電捲門馬達」1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錦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14-17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四、經查,「臺南市東山區東中里北馬9之4號」建築物有鐵門,但並無圍牆,外圍是用細網子圍起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行竊之農具間倉庫係位於該建築物旁磚造農舍對面,而該建築物外圍既有用細網子圍起之圍籬,依通常觀念可認為供防盜、防閑之設備,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細網子圍籬進入該建築物伸縮式大門內空地,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再被告攀爬踰越農具間倉庫門扇上方破洞進入倉庫內,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構成踰越門扇行為。是核被告周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2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97年度訴字第1675號、97年度訴字第1537號、97年度訴字第2235號、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2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警員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經過,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回函所附職務報告書記載:……警方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45分,巡邏勤務發現嫌疑人騎乘一部重機車(293-CTA號),經警方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查嫌疑人發現所騎乘重機車腳踏板上放有一個電捲門馬達,經警方詢問嫌疑人該電捲門馬達是何人所有,嫌疑人當場坦承跟警方說該電捲門馬達是在北馬一處農舍內偷竊得,案經嫌疑人帶警方至所竊取電捲門馬達農舍,經查明該農舍住址為東山區東中里北馬9之4號。案係警方攔查盤問周立恩當場坦承竊盜犯行而查獲等語,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年6月1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1000663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至101年8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1年8月9日101年南院刑緝字第216號通緝書、101年8月23日101年南院勤刑 張銷 字第23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無錢花用即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所有權觀念薄弱,所竊得財物價值為12,000元,價值非低,惟所竊得之電捲門馬達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9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