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漢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30號6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漢昌 於101年6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6號附近為警盤查時,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435公克、驗後淨重0點424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向警員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漢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7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再者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2張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2月1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1年6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6號附近為警盤查,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且有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記載可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0點435公克、驗後淨重0點424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初犯或第3項而應裁命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始可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且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而須依法追訴審判,故被告以書狀請求本件判處其接受替代療法等語,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