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一時興起)、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美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陳靜彤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文化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韓國ABOA點鑽凝膠筆1支、LUCKY美甲凝膠刷3入1個、Thisgirl二合一光療+點鑽筆2支、專業用水晶筆1支、 凱婷 凝色柔滑眼線膠筆1支(總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楊力穎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