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兆穎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穎已清楚交代案情,絕無隱瞞,且於搜索時自動帶警方取得槍枝及物證。被告得知寄放不法物品之人去世後,幾次想報警處理,卻因事務纏身,未及辦理,然被告實未曾使用或以之牟利。被告遭羈押以近一年,期間深自悔悟,並有勇氣決心面對過去的錯誤,請考量被告前無逃亡紀錄,且家有2名稚兒、配偶及母親,無逃亡之理由,亦願為自己行為負責,希望於服刑前安頓家人,且母親多次前往看守所探望,亦不捨被告與家人分離,請准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每日前往指定處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兆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除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之供述、扣押物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或可能,得
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衡諸被告涉犯重罪,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尚難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被告偕同警察起獲槍彈、未曾使用槍彈或以之牟利,確無逃亡紀錄並願面對錯誤,需處理家中事務等,逕認其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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