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至第3行「悔改」之記載均予刪除;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4行「14時37分許」,更正為「14時25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間」;第11行「店長」,更正為「店經理」(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同行「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欄二第1行「又被告」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刪除理由:被告前案所犯,法院係判處拘役刑,並無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故『根本沒有構成累犯之可能』,聲請認應論以累犯一節,顯屬疏誤,應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聲請所指之物,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胡宏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胡宏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饌宇乳酪酥1包、ALWAYS歐維氏90%巧克力1條、盛香珍多格脆-百香果口味1包、ALWAYS歐維氏85%巧克力1條、奇比樂奶焗香蔥餅1包、台灣四秀竹山冬筍餅1包、點心餅-大雞汁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28元)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胡宏興離去時觸動防盜門示警,為該店之店長 董柏志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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