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斯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斯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斯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屢犯竊盜罪,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4.17109.4.22109.2.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750、20456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日期110/01/22110/10/0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04110/10/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7號(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指揮書111.8.7-112.1.6)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6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15號(指揮書111.1.4-11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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