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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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心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 宋之祐 」,均補充為「宋之祐[skye]」。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藍心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罪名,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Lex.」、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之祐[skye]」、「UZX」、「VIP交易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 王曉雯 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之詐騙款項,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甫年滿18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板模,日薪1,600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藍心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心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Lex.」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心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於113年10月2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宋之祐」、「UZX」、「VIP交易所」結識王曉雯,並佯稱:向VIP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王曉雯申辦之UZX.comAPP帳號中,再透過UZX.com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曉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曉雯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前,藍心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藍心偉向王曉雯佯稱:其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王曉雯向VIP交易所購買98,344顆泰達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云云,惟王曉雯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藍心偉,藍心偉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心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宋之祐」、「UZX」、「VIP交易所」之LINE對話紀錄、VIP交易所之交易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易京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5

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之TELEGRAM群組「F組朱雀幣商業務」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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