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懷斌齊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發 、日理化學有限公司江國振周昭吟周羿 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薛懷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齊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文發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日理化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江國振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周昭吟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周羿含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前七項給付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一則請求:一、被告齊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39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日理化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二則請求:被告薛懷斌應給付原告12,9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比較前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前開先位聲明第一至七項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金額核定為130,113,1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9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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