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758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10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郭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誠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9月5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店內,飲用啤酒2至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35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欣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