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豪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109年
1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曾獲緩起訴處分,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 林威豪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09、610號撤銷緩起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凌晨
3、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某民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1樓拘提林威豪,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F01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F01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