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黃○英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李○興
李○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榮與原配偶李○粉結婚,並育有被告李○興、李○益,嗣李○粉死亡後,被繼承人李○榮於民國86年12月28日再與原告結婚,而被繼承人李○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二)然被繼承人李○榮生前因向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借款,後無力償還,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向鈞院訴請被繼承人李○榮償還借款,取得執行名義後,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榮所遺前開遺產為查封、拍賣(107年度司執字第82295號),而被繼承人李○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前開遺產拍定後,拍得價金償還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20,684元可發還兩造,因上開分配款920,684元現已成為被繼承人李○榮之遺產,原告欲領取該分配發還款項時,須先與被告2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再與被告2人共同具名才可領取,然被告2人於90年間因被繼承人李○榮再娶原告而心生不滿,即離家出走,現不知去向,原告亦無被告聯絡方式,而無法與被告2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李○榮並無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爰聲明:准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08年度存字第0090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29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標的│金額(新臺幣)│├──┼───────┼──────────┤│1│提存款│920,684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英│3分之1│├────┼─────┤│李○興│3分之1│├────┼─────┤│李○益│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