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劉清豐 」印文 陸枚 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9行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均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許瑞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