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永安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正隆門市,提供其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告訴人 韓宗哲 於110年1月21日晚上6時4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來電,佯裝露營樂之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不當致訂單錯誤,將對其之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3,043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且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第29至41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0年度偵字第3644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1年5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萬110偵36449字第111905204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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