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民眾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毛重0.96公克),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將該案簽結。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不知情之民眾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前拾得,嗣經函送臺東地檢署偵辦後,因查無持有之犯罪嫌疑人,已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簽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重量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01223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疑。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6包⒈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收驗袋上編號2,驗餘毛重0.9489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40號2海洛因1包⒈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⒉袋上編號1,驗餘毛重0.8254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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