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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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目前在服社會勞動,需打零工扶養母親,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各次犯行尚非間隔許久)、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10日拘役7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2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8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4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5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110年度易字第227號111年度東簡字第8號11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110年度易字第227號111年度東簡字第8號11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7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4號執行中未執行未執行未執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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