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案發時間應更正為8時57分許,有本院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⑵被告鍾榮田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先辯稱其僅比手勢要打告訴人 鍾天昌 ,要嚇唬他云云,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列印,其乃又立即改稱是告訴人一直挑釁伊,伊手才去拉他云云,可見其之飾責心態。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其僅推告訴人肩膀,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以右手拉坐著的告訴人往上,告訴人揮動左手揮開被告,告訴人半站起來後,被告又用雙手推告訴人,最後手停在告訴人胸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並列印監視器畫面為憑。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且其有與告訴人之左手接觸,是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傷勢中之「左側中指挫傷」堪認係因被告不法腕力引致,聲請人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不法腕力造成其「左手肘內側破皮」自應更正之(其餘傷勢無從認由上開肢體接觸所致,聲請人亦此認定)。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鍾榮田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田為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主委,因不滿住戶鍾天昌任意擺置植栽,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徒手拉扯推打原本靠坐女兒牆之鍾天昌,致其受有左手肘內側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鍾天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榮田到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推他肩膀,因我跟他講話都不看我,我沒有拉他的手,是他揮我的手,告訴人要站起來時我不知道有沒有推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第四檔案顯示:被告到場以右手拉坐著的告訴人左手往上,告訴人揮動左手揮開,告訴人半站起來後,被告又用2手先後推告訴人,最後左手停在告訴人的胸前等情明確,復經告訴人鍾天昌到庭證述:我會站起來是因我後面是女兒牆,我快倒下去了,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踹我下體,但我確實我有受傷,剛才勘驗時被告的行為造成我的手破皮受傷等語屬實,堪認被告上開置辯顯屬卸責飾詞,無從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光碟及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把我拉到康樂室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不從,我叫他不要動手,我就不理他,他就攻擊我,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不知道他怎麼打我,而且他有踹我的下體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復無相關事證憑佐,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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