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昦天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82號、第14651號、第16204號、第16976號、第22395號、第242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2990號、第17269號、第26937號、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玄○○、宇○○、丑○○、B○○、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戌○○、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未○○、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丁○○訴由臺此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辰○○、地○○、壬○○、天○○、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㈠第345-362頁;金簡上卷㈡第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仍辯稱:我願意認罪,但我也是被騙的,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就是太容易相信人,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要我到臺北去住在旅館裡,第二天就不見人影,也沒有付房費,我才察覺有異,也有撥打165專線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上開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掛失/更換/補發/申請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457號函既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030號函暨附件客戶存來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30頁;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53頁;金訴卷第33-6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稱有辦理貸款、美化帳
戶等情,然其於偵、審程序中,卻始終未曾提出有關足以佐證確有辦理貸款情事之證據資料,是以,是否確有此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稱到臺北第二天即查覺有異,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惟觀之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A○○於110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匯款入被告土銀帳戶,至本案附表編號28石告訴人壬○○於110年10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為止,顯見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110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起已掌握並使用被告之帳戶,期間至少至110年10月6日15時19分止,長達3天,若誠如被告所述在抵達臺北翌日即查覺有異,何以被告上開二帳戶均無掛失之紀錄,足徵被告於已知悉他人持有其上開二帳戶,仍容任持有人任意使用其上開二帳戶。末查,被告於本案前,甫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檢、警所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5、1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時,前案甚且未完全偵查終結,被告理應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不得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知之甚明,而無推諉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甫經前案偵查,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部分(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2990號、第17269號、第26937號、第28977號,即附表編號5、8、1
1、13、18、20至22、25、28),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8、11、13、18、20至22、25、2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量刑即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受精神
疾病影響云云,惟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兒童青少年時期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診斷,目前仍有殘存控制不良之症狀。……整體判斷,應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認知、控制能力有明顯減損,但在其心理動力與衝動性格影響下,容易受他人所欺暪或影響,而有財產損失或涉入不法事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114號函暨檢附被告午○○精神鑑定報告書(金簡上卷㈡第11-24頁)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本件並無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李駿逸、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A○○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2Date、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透過外匯及 盾博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45,000元土銀帳戶1.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A○○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紀錄截圖2張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4.證人A○○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字第49468號卷第23-29頁,第33頁,第41頁,第43-47頁)111偵16976併辦(原審判決已併辦)110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45,000元土銀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2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22時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透過匯款方式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16時9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3.證人黃○○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北市警信分刑字苐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反面,第45頁反面-46頁、第53-5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10月4日16時9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110年10月4日16時27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110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3丑○○(告訴)詐騙欺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22時32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丑○○提出之匯視資本網頁、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紀錄截圖5張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8頁,第14-1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4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起,先後以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抽獎有抽中名牌包1個,惟須先支付稅金才可拿到名牌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25萬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3.告訴人庚○○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1張、與暱稱「在線客服1」聊天紀錄1份(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第48頁、第50-84頁)111偵16204併辦(原審判決已併辦)5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2時14分許30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3.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平台網頁及客服對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與暱稱「FXVIEW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6頁,第12-41頁)112偵678、2990併辦(二)(上訴後併辦)6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CLIMP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3.證人卯○○提出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1張(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7-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7宇○○(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透過奧丁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21分許27,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正面之影本各1份3.告訴人宇○○提出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簡訊紀錄截圖4張(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反面,第30-3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8辰○○(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俊仁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23分許25,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曹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曹俊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影本1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81頁,第83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2、3(上訴後併辦)110年10月6日14時9分許2萬元9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未○○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38分許15,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39頁,第101頁)112偵706併辦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已併辦)10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方索協助投資獲利,最低投資金額為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43分許5,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甲○○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5-47頁,第141-143頁)112偵706併辦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已併辦)11天○○(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群組張貼網路投資廣告,經天○○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佯稱係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7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天○○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畫面截圖(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7-159頁,第167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6(上訴後併辦)12亥○○(原名:戌○○)(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透過Mi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8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亥○○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4.告訴人亥○○提出之詐騙app截圖2張(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30頁,第43-45頁、第58-58頁反面)111偵9982併辦、111偵24297併辦(原審判決已併辦)110年10月5日18時41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51分許21,000元土銀帳戶1.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5-187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7(上訴後併辦)14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在臉書張貼廣告,申○○以掃描QRcode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方並佯稱加入「奧丁」博奕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6時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申○○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10頁)112偵26937併辦(上訴後併辦)15玄○○(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先後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透過XM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6時31分許12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玄○○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正面之影本1份3.告訴人玄○○提出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51張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第22-24頁反面,第54-5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0月6日10時23分許18萬元土銀帳戶16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群組張貼求職訊息,經宙○○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佯稱係玩博奕遊戲領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3.告訴人宙○○提出之臉書文章、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第49-51頁、第53-59頁111偵22395併辦(原審判決已併辦)110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7 蔡文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起,先以求職網站、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萍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7時5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蔡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蔡文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8張(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4頁,第28-4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18地○○(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28日起,先後以社群平台臉書之打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下注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8時14分許1,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地○○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115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4(上訴後併辦)19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起,先後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訊軟體LINE通向辛○○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8時45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3.告訴人辛○○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G首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張(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第15-16頁)111偵14651併辦(原審判決已併辦)20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23時1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帳號與巳○○聯繫,佯稱為其前女友,因帳戶涷結需要保證金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23時18分許26,000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199頁,第201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8(上訴後併辦)21丁○○(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宛晴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41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丁○○提出之與暱稱「 周婷 」、「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80114號卷第43-44頁,第46-53頁,第58頁)112偵17269併辦(上訴後併辦)22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許30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竹南分局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03-110頁)112偵678、2990併辦(一)(上訴後併辦)23B○○(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起,通訊軟體以LINE向B○○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45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B○○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4張、詐騙app截圖2張(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110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2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先後以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網路操作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己○○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紀錄截圖6張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4947號卷第2-3頁,第23-24頁,第25頁反面-2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10月6日13時48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25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28日起,先後以社群平台Instagram之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注參與博奕遊戲,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8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1(上訴後併辦)26癸○○(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8月25日起,先後以交友平台WEDATE、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XM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58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癸○○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3張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7214號卷第2-5頁,第29-32頁,第33頁反面-3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27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16日19時起,先後以社群平台Instagram之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二元期貨投資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4時26分許129,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3.告訴人酉○○提出之詐騙app截圖2張(山警分偵字第1110011331號卷第35-36頁反面,第42-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28壬○○(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30日6時49分許起,先後以YOTUBE打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5時19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139頁,第141頁)112偵28977併辦附表編號5(上訴後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