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698號原告 楊純佳 被告 洪梓倩 上列當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依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補繳,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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