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昦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號、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8797號、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82號、第14651號、16204號、第16976號、第22395號、第242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昦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457號函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030號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前以辦理貸款為由,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致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甫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足見其深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否則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竟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號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97號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告黃昦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昦天(原名: 黃煜彰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 蕭家帆鄧芷棋梁綸格羅震一葉虹伶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昦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蕭家帆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蕭家帆所提供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蕭家帆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鄧芷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鄧芷棋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對帳單1份告訴人鄧芷棋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 許建智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許建智所提供新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許建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 蔡文萍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蔡文萍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 林宗慧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宗慧所提供立即轉帳網頁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林宗慧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7被害人 賴冠華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賴冠華所提供交易結果通知網頁翻拍照片、凱基銀行訊息通知網頁翻拍照片各2張被害人賴冠華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梁綸格所提供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網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綸格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羅震一所提出之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羅震一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10被害人 張緦凱 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緦凱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張緦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葉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葉虹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葉虹伶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12被告黃昦天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蕭家帆於110年8月16日起,先後以Pakto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蕭家帆佯稱可透過XM外匯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16時31分許12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0時23分許18萬元土地銀行帳戶2鄧芷棋於110年9月3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鄧芷棋佯稱可透過奧丁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鄧芷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13時21分許2萬7000元中國信託帳戶3許建智於110年9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許建智佯稱可透過CLIMP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建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4蔡文萍於110年9月25日起,先後以求職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文萍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蔡文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17時5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5林宗慧於110年8月10日起,先後以Youtube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宗慧佯稱可透過網路操作操盤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宗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48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6賴冠華於110年9月2日22時許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賴冠華佯稱可透過匯款方式操作投資等語,致被害人賴冠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4日16時9分許1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0月4日16時9分許1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0月4日16時27分許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7梁綸格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梁綸格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4日22時32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8羅震一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震一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震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3時45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9張緦凱於110年8月25日起,先後以WEDATE交友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張緦凱佯稱可透過XM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緦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3時58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0葉虹伶於110年9月16日19時起,先後以Instagram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虹伶佯稱可透過二元期貨投資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虹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4時26分許12萬9000元中國信託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告黃昦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 劉綵玲 (原名: 劉怡青 )佯稱可透過Mi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綵玲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18時41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至黃昦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綵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劉綵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綵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綵玲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㈢被告黃昦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寒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順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
被告黃昦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起,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 高暐淳 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暐淳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18時45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昦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高暐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高暐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高暐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高暐淳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
㈢被告黃昦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寒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順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告黃昦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起,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 徐有信 佯稱抽獎有抽中名牌包1個,惟須先支付稅金才可拿到名牌包等語,致徐有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昦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徐有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徐有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徐有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徐有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黃昦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寒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許順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76號被告黃昦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起,先後以2Dat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 羅剴遠 可透過外匯及 盾博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剴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10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剴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羅剴遠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羅剴遠提供之台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3張。
㈢被告黃昦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寒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卉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告黃昦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昦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群組「蘋果即時徵」張貼求職訊息, 盧姵君 於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經對方連結LINE後,盧姵君依對方要求匯開通帳戶費,嗣對方表示並非代工之工作,而係玩博奕遊戲領取獲利,致盧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16時36分許,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盧姵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姵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盧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盧姵君提出之對話翻拍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被告黃昦天上開中國信託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寒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97號被告黃昦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寒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青佯稱:可透過「Mi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18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至黃昦天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劉怡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怡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怡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黃昦天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寒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黃昦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寒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柏宸何世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柏宸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柏宸、何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柏宸、何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提出轉帳明細影本。
㈡被告黃昦天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2418號、第3390號、第4471號、第5728號、第6139號、第8797號、第9470號、第94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寒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柏宸(告訴)110年9月2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38分1萬5,000元2何世傑(告訴)110年9月25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投資方案協助投資獲利,最低投資金額為3萬元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43分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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