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本感情尚稱融洽,惟於八十年間如與被告討論家中事情,被告即會動手打人,原告不堪忍受,遂於八十二年間搬離被告暫住於公司宿舍,嗣後原告並偕三名子女同住,至此原告獨立扶養三名子女,被告對原告及子女生活均不聞問,原告自行撫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此期間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二年之久,期間未曾復合,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証信函一份、住宿証明影本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邱文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實未與被告履行同居近十二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証信函一份、住宿証明影本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二為證,並據 兩知造 之子邱文信到庭陳稱:「我不知道我爸爸現在在哪裡,大約在八十六年我唸大學的時候,我父親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了,我媽媽在我國中的時候因為被爸爸打得受不了就出去了,在我要考高職的時候,我就離家去找外婆,後來就去媽媽那邊住了,一直到現在,我媽媽從離家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跟爸爸共同生活了。父親現在人在哪裡我們確實都不知道,也找不到他的人。」(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被告又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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