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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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離境返回大陸,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九十年一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明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流芳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四一一二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於被告之文書,亦經被告於大陸地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非但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亦具狀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其主觀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存在,故夫妻協力保持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