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內,因丙○○之胞弟 何政賢 與戊○○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發生爭執,何政賢即向其姊乙○○表示遭戊○○欺負,乙○○再轉知丙○○,丙○○獲知後,旋即撥打行動電話邀甲○○前往該處,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地點,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丙○○持不詳姓名者所有,置於該遊戲場外之木質棒球棍、甲○○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側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丙○○、甲○○作案用之木質棒球棍一支。
二、案經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戊○○受傷照片二張、及作案用之木質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氣盛,僅因細故,即分別以棒球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質棒球棍一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