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因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要收拾你」、「要殺了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六五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衝動,始因細故,出言恐嚇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與丙○○發生口角,竟持柺杖及鐵鎚(未扣案)猛擊丙○○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