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菊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秀菊業經本院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1│林秀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林秀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司├─────────┤│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6│││0000000000│├──┤│├─────────┤│7│││0000000000│├──┤│├─────────┤│8│││0000000000│├──┤│├─────────┤│9│││0000000000│├──┼───┼───────────┼─────────┤│10│林秀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TWAB09174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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