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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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育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育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育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6年10月2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106年3│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已於107年│││危害│4月,如│月15日│方法院106│21日│方法院106│24日│3月1日執│││防制│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行完畢│││條例│,以新臺││2735號││2735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6年7│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臺灣高雄地│107年7月││││危害│5月,如│月31日│方法院107│25日│方法院107│17日││││防制│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1395號││1395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