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任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漏載-1號,應予補充)周廣宮廣場前,見聯穎車業行所有、平日由 林建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林建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4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巡邏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發現陳志任騎乘上開機車,旋即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林建志),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月1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另被告上開犯行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林建志報案後,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被告騎乘贓車,其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7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林建志於107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3頁),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行竊者,被告縱向員警坦認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林建志,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5月不等,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林建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