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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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洪琬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0九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
9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已逾消滅時效為由,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後,聲請人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已遭凍結,一旦扣押有所得,將遭相對人收取,屆時聲請人勢難追回或須另行訴訟方得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9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680,999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聲請人系爭帳戶存款2,440,18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再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上所述,則該債權本金加計以上開方式計算(計至裁定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已逾聲請人系爭帳戶內存款額,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由系爭帳戶存款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扣得之存款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獲償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約為528,706元(計算式:2,440,180元×5%×52/12=528,70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公文往返所需期間,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29,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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